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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李育維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敘明實質上訴理由之書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被告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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