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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佳駿與告訴人黃信融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昇陽公司、云丰公司任職,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李佳駿竟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15時許,在上址公共廁所前,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信融臉部,並與告訴人黃信融發生拉扯,致告訴人黃信融受有下唇擦傷1.1 ×0.5 公分、前胸抓傷約4.1 ×1.1 公分、肩部抓傷5.5 ×1.5 公分等傷害。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廁所前,對告訴人黃信融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黃信融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佳駿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該2 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哲欽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信融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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