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1247,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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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6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文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江文德前均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①以99年度簡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以100 年度簡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以100 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以100 年度簡字第8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開③至④案件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接續前開⑤案件之刑執行,於101 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應補充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其中1 件褲子已掉落於地面」,第4 行末「撿拾路旁之竹竿將該2 件褲子自高處勾下得手」應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掉落地面之褲子徒手竊取得手,復再撿拾路旁之竹竿將另1 件該尚掛於高處之褲子自高處勾下得手」,犯罪事實欄三第4 行「內含韓國飾品1 批及零錢約750 元」應補充更正為「內含韓國飾品1 批價值約3 萬元,及零錢約750 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其構成要件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三侵入公寓樓梯間行竊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有如更正後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壯年,四肢健全,有正當工作,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貪圖慾便,而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均未與告訴人吳忠、李玉枝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661號
第6933號
被 告 江文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3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德前(1)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3)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4)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6)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7)嗣(5)與(3)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6)(7)各罪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悛悔,於103年10月6日凌晨2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時,見該騎樓高處衣架懸掛吳忠所有之褲子2 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路旁之竹竿將該2 件褲子自高處勾下得手,旋即騎車逃逸。
嗣吳忠發覺上開褲子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又於104年1月21日凌晨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停放後,乘該址1樓大門開啟未上鎖之際進入該公寓內,且見該公寓1樓樓梯間處擺放李玉枝所有之皮箱1只(內含韓國飾品1批及零錢約75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後,於同日凌晨1 時24分許將之搬至其機車腳踏板處,旋即騎車逃逸。
嗣李玉枝發覺上開皮箱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忠、李玉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江文德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忠於警詢│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
│      │時之證述              │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枝於警│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 (四) │103年10月6日監視器錄影│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
│      │翻拍畫面照片共6 張暨監│                        │
│      │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
│ (五) │104年1月21日監視器錄影│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
│      │翻拍畫面照片共6 張    │                        │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侵入公寓樓梯間之行為,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其所犯2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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