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170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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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
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渡部廣行
何絹琦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730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渡部廣行(原名韋偉,於民國80年4 月8 日戶籍遷出國外)與被告何絹琦為夫妻關係,被告何絹琦為台彎翻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4,下稱台彎翻譯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渡部廣行之舅舅韋殿文於93年12月24日與台新國際商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台新銀行)借貸新臺幣65萬元,而為擔保上開借款,被告渡部廣行以韋偉之名義,與韋殿文共同開立面額65萬元之本票1 紙,嗣因韋殿文未如期繳納貸款,台新銀行遂就韋偉即被告渡部廣行、韋殿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952 號民事判決判處韋偉即被告渡部廣行應連帶給付52萬3,319 元及自95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並於96年7 月24日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

台新銀行復於102 年6 月17日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韋偉即被告渡部廣行所有之台彎翻譯公司之股份20萬股為執行標的強制執行。

詎被告何絹琦於102 年6 月28日後之某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6 月25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新字第59384 號執行命令後,告知被告渡部廣行上情,被告渡部廣行與被告何絹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23日召開股東常會,並於同年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將韋偉即被告渡部廣行所有之股份25萬股悉數移轉至被告何絹琦名下,而於同年7 月31日完成股權變動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債權人台新銀行之債權。

因認被告渡部廣行、何絹琦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渡部廣行、何絹琦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案件,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 人與告訴人台新銀行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104 年6 月2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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