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179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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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連忠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晚上9 時某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山區員山路與中正路口時,遇車道縮減,因認告訴人林建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行經上址,未依規定鳴閃方向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45分許,尾隨告訴人所駕上開營業大客車至新北市中山區中正路與板南路路口之不特定與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所,以「操你媽的B 」、「烏龜生的( 意指龜兒子) 」等語侮辱告訴人林建智。

因認被告黃連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連忠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林建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104 年7 月1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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