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187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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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崴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崴妮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11時許,搭乘其男友李慶達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3.6公里處即新莊五股交流道匝道前之減速車道,與告訴人李洋所駕駛且搭載其父即告訴人李健文及其胞弟即告訴人李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員江昕彥、王友民到場處理,雙方於處理過程生有糾紛,被告劉崴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公開場所,口出如附表所示侮辱言語,辱罵告訴人李健文「神經病」,復以「你老爸就是生你這種混混,才會有你這種老爸」等語辱罵告訴人李健文、李洋,再辱罵告訴人李健文「耍流氓」、「上樑不正下樑歪」等語,旋又辱罵告訴人李洋「你就是廢人的樣子」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李健文、李洋之名譽;

繼而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李杰恫稱「我要你死無葬身之地」等語,使告訴人李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崴妮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李健文、李洋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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