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1919,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珠
陳盛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張淑娟
鄭艾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631 、29118 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月珠與被告陳盛霖為夫妻,被告張淑娟與被告鄭艾東原為夫妻,渠4 人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及16號4 樓,係共用樓梯間之同棟大樓,為鄰居關係,李月珠與張淑娟2 人,則素有嫌隙。

民國103 年9 月5 日10時40分許,李月珠自5 樓住處沿上址大樓樓梯間往下走,行經4 樓樓梯間,適張淑娟正於其4 樓住處內,雖關閉外側鐵門但開啟內側木門,渠2 人相見復因細故發生爭執,李月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樓梯間,接續以「不要臉」、「俗辣」、「偷窺狂」等語辱罵張淑娟。

張淑娟不甘受辱,開啟其住處鐵門,與李月珠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乃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4樓樓梯間扭打,張淑娟之女告訴人即鄭子琳(所涉傷害、強制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徒手拉住李月珠之右手,欲將李月珠及張淑娟分開,張淑娟竟乘此之際,復接續以腳踹李月珠之左膝及腹部,致李月珠因而受有左手腕、左膝、腹部挫傷等傷害、張淑娟因而受有頸磨損或擦傷併感染等傷害。

因李月珠揚言報警,張淑娟、鄭子琳乃先後鬆手,李月珠則乘隙返回5 樓住處報警。

李月珠於員警到場處理完畢後,因不甘遭毆,遂電話聯絡其友人王學全到場,渠2 人乃於同日11時18分許至上址大樓4 樓與張淑娟理論,詎張淑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僅關閉鐵門而未關閉木門,即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4 樓住處門內,向門外以「我跟你講你真的有躁鬱症,你要去看醫生啦」等語辱罵李月珠,李月珠不甘受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淑娟恫稱:「你最好小心點,你最好不要出門」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淑娟,致生危害於張淑娟之安全(被告李月珠被訴恐嚇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另李月珠以電話聯繫陳盛霖告知上情,陳盛霖乃於同日22時40分許下班後,手持玻璃瓶至上址大樓4 樓按門鈴,復徒手拍打鐵門欲與張淑娟理論,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樓梯間,接續以「幹你娘」、「操你媽」、「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張淑娟,張淑娟開啟木門後見狀未敢打開鐵門,僅於門內與陳盛霖理論,適鄭艾東甫於浴室盥洗完畢,乃自浴室前往大門,於鄭艾東開啟鐵門欲與陳盛霖理論之際,陳盛霖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操你媽」、「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鄭艾東、張淑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所持玻璃瓶砸向鄭艾東,使玻璃碎片掉落於該4 樓住處內,鄭艾東、鄭子琳因赤腳而遭碎玻璃割傷,陳盛霖復接續徒手毆打鄭艾東之右臉及右手前臂、鄭子琳之右臉,並用腳踹張淑娟之右腿,致鄭艾東因而受有右臉、右頸擦傷未提及感染、右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右足及趾磨損或擦傷併感染等傷害、鄭子琳因而受有右臉挫傷,眼除外、右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等傷害、張淑娟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

鄭艾東為將陳盛霖擋在門外,於徒手推阻陳盛霖之際,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向陳盛霖恫稱:「我是看你面子呢,不然你老婆我早就打嘍」、「我就沒有打,我是看你面子的喔,不然我早就打了」、「我沒有看你的面子你老婆早就被我打翻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盛霖,致生危害於陳盛霖之安全(被告鄭艾東被訴恐嚇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4 樓住處門口,接續以「操你媽的」、「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陳盛霖;

因認被告李月珠、陳盛霖、張淑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鄭艾東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月珠、陳盛霖、張淑娟、鄭艾東因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月珠、陳盛霖、張淑娟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鄭艾東則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兼告訴人李月珠、陳盛霖與被告兼告訴人張淑娟、鄭艾東、告訴人鄭子琳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