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196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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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惠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之清和社區公園內,因細故與告訴人謝貴豐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明物品丟擲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之傷害;

嗣告訴人不甘受辱而與被告再次發生口角,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朝告訴人吐口水,而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淑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謝貴豐業於104 年7 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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