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07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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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832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龍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聖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政達」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普通重型機車避震器2 支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係周國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零件,係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6 時許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0號「清水灣社區」地下2 樓停車場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1 月5 日下午6 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向自稱「政達」之成年男子,購入上開機車避震器2支(業由周國生領回)。

之後,羅聖龍因無螺絲可裝置固定上開避震器,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8 時2 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板手1 支(未經查扣),前往上開社區地下2 樓停車場,先將林秉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移至原停放車位之對面,再持上開板手著手拆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避震器螺絲,因該螺絲為防盜螺絲,致無法拆卸而未能得手。

嗣因周國生、林秉勳察覺上開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國生、林秉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羅聖龍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國生、林秉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清水灣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持有之板手1 支,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足以轉動螺絲,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又被告正以上開板手轉動機車螺絲屜,著手竊取財物時,因無法拆卸,而未能得手,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上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屬未遂,均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1 次)、攜帶凶器竊盜未遂(1 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故買贓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故買贓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告訴人周國生已領回上開避震器,且未能得手螺絲,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失情形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板手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惟該板手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已丟掉該板手等語,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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