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19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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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3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居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陸點參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及扣案磅秤貳台、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居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0 年2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陳居弘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25 號、100 年度簡字第78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66 號、101 年度簡字第3539號、101 年度簡字第4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其再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於103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 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陳居弘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2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1 室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為警循線持本院搜索票至前址居住處查獲陳居弘,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6.5100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3578 公克)2 包及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磅秤2 台(起訴書誤載為1 台)、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居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居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5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憑;

另扣案結晶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合計淨重16.510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3578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4 年3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居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6.3578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磅秤2 台、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皆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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