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21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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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安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0號之百分百實木傢俱有限公司(下稱百分百傢俱公司)之門市人員,負責協助百分百傢俱公司之客戶下單並向其收取貨款定金等業務,於民國103年4月12日某時許,自該公司之客戶曾席忠收取其訂貨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而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13萬元之定金侵占入己,挪作私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有明文。

次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又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林庭安涉有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4 年6 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23日新北檢榮宏104 偵6411字第32536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

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且被告未曾居住於本院管轄之區域,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再按,被告係百分百傢俱公司苗栗縣頭份門市(址設:苗栗線頭份鎮○○路0000號1 樓)之員工,本件其向曾席忠收取定金13萬元及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之地點均在該頭份門市,此亦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沈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足認本案之犯罪地係在苗栗縣。

且本案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亦未在本院轄區之監所羈押或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

綜上,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本案之犯罪地,於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所及,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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