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25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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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斌前於民國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4 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1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6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㈣復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9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㈤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7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㈥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4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㈣至㈥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至㈢案件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5日縮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㈦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5 月8 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0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4 年3 月31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31)日10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國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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