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27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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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417 、1220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豊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國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阿健」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3日上午1 時許,三人一同駕駛乘坐黃國豊向鴻順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 號前,由「阿文」、「阿健」負責駕車在旁接應,黃國豊則下車持用自備鑰匙1 支,發動竊取葉明章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離去。

嗣葉明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前揭遭竊自用小貨車業經尋獲領回)。

二、黃國豊復於103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許,先乘坐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鴻」成年男子所駕駛之本案汽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附近下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爬上前址屋頂,並持用放置在屋頂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破壞該址5 樓黃嘉禾住處後陽台之鐵窗遮雨棚,再踰越前揭鐵窗遮雨棚進入屋內,竊取黃嘉禾所有之新臺幣6 萬元、人民幣8 千元、筆記型電腦1 臺、護照、台胞證、大陸駕照及銀行卡各1 張、手機1 支及金銀飾品一批得手後離去。

嗣黃嘉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土城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國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嘉禾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害人葉明章、證人施順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採證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8張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

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故三人以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部分人於竊盜時在場把風或接應,目的在排除竊盜之障礙,助成竊盜之實現,係在共同竊盜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實行竊盜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共犯「阿文」、「阿健」均為成年男子而具有責任能力,且渠等皆係基於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行竊現場,並負責駕車在旁接應而分擔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陳明無訛,是核被告黃國豊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又被告與「阿文」、「阿健」就此部分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前揭事實欄二竊盜犯行所持用放置在該處屋頂之螺絲起子、老虎鉗,既可供被告破壞鐵窗遮雨棚使用,是如持各該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被害人黃嘉禾住處所設鐵窗遮雨棚既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持前揭工具破壞該鐵窗遮雨棚後,再踰越進入屋內行竊,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再被告所為前揭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所持用為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未在本案經警查扣,且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鑰匙仍現實存在,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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