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27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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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85號、第7113號、第8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原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套筒扳手壹支(含套筒貳個、套筒扳手轉接壹支)、梅花扳手壹支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套筒扳手壹支(含套筒貳個、套筒扳手轉接壹支)、梅花扳手壹支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套筒扳手壹支(含套筒貳個、套筒扳手轉接壹支)、梅花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信原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②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 年11月2 日至翌(3 )日9 時前之某時點,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套筒扳手、梅花扳手等工具,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從未關閉之圍籬大門進入工地內,以前揭工具拔取螺絲之方式開啟工地電錶箱,竊取陳錦富所有之200mm電線(長度約3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8,500 元),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電線塑膠外皮剝除,並持往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 段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000 元供己花用殆盡。

㈡於103 年11月16日23時35分許,再次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套筒扳手、梅花扳手等工具,前往上址工地,從未關閉之圍籬大門進入工地內,以相同方式竊取陳錦富所有之電錶箱內電線(重量約40公斤,價值約5 萬元),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電線塑膠外皮剝除,並持往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 段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000 元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上址工地主任陳昌宏、業主陳錦富先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3 年11月23日通知陳信原到案說明,陳信原並交出其作案用之上開套筒扳手1 支(含套筒2 個、套筒扳手轉接1 支)、梅花扳手1 支,而查悉上情。

㈢於103 年12月19日0 時至7 時間之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0 號工廠外,以鉗子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鍾俊萬所有之電線(價值約8 萬元),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電線持往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6,000 元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鍾俊萬於同日7 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3 年12月19日凌晨某時許,攜帶上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工廠外,以鉗子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李乘信所有設置於該廠房上方連接電錶之電纜線3 條(長約6 公尺,價值約8 萬元),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電纜線持往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 段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00 元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李乘信於同日8 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俊萬、李乘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錦富於警詢時、證人陳昌宏、證人即告訴人鍾俊萬、李乘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三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各1 份、扣案工具照片1 張、遭竊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雨衣照片1 張(即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8471號偵查卷第11至13、15、18至20、3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6485號偵查卷第7 至8 、16、17頁);

警員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5 張(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7113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時、地行竊時分別持用之套筒板手、梅花板手、鉗子等工具,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均屬兇器無疑。

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係從未關閉之工地圍籬大門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毀壞或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部分犯行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件云云,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4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犯本案4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套筒扳手1 支(含17mm、19mm套筒2 個、套筒扳手轉接1 支)、梅花扳手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地行竊所使用之鉗子1 支,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該鉗子已於行竊後丟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485號偵查卷第3 頁反面;

104 年度偵字第7113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亦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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