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30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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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711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欣文(一)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三)95 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四)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 年 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五)96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三)至(五)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1號裁定減刑並就(四)、(五)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三)之拘役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六)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七)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八)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九)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六)至(九)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3 月18日,於103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前,見該址1 樓之鐵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侵入其內,並竊取該址3 號出租房間內林彩雪所有,放置於架子上之皮包1 只(內有林彩雪之健保卡、身分證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1 萬1,532 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適為林彩雪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彩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欣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彩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 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有1 名幼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4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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