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33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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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肆點陸零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仕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1 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24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5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3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揭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9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某網咖店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0)日0 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橋處往三重方向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自願接受搜索,警方復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4.6100公克,驗餘淨重共4.6098公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其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仕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2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 包(合計淨重4.6100公克,驗餘淨重共4.609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0 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橋處往三重方向為警攔查,其即自願接受搜索,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情,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4 年1 月20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 包(合計淨重4.6100公克,驗餘淨重共4.609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3 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 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非其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直接相關,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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