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34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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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4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岳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遭判刑定」應更正為「遭判刑確定」,第3 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0行「帳戶內,」後補充「因而詐欺得手」,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蔡岳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杜婉如、陳威任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遭法院判刑而逃亡大陸地區且沾染賭博惡習,雖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佯稱可以地下匯兌方式,在大陸地區提供人民幣供告訴人郭于彰使用,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肇危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尋求其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詐欺所得之金額,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476號
被 告 蔡岳儒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判刑定而於民國100年間逃亡至大陸地區,又因沾染賭博惡習,而負債累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9月某日,在大陸地區因得知郭于彰在大陸經商須兌換人民幣使用,明知其已因賭博債臺高築,並無足夠人民幣可供兌換,竟仍向郭于彰佯稱可直接在大陸地區兌換人民幣供其使用,郭于彰不查遂於同年9月23日返台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新台幣(下同) 44萬3,160元至不知情之杜秀英(蔡岳儒之岳母,由其妻杜婉如使用)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岳儒於杜婉如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囑託杜婉如匯款32萬元至案外人陳棋華之妻葉宜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其積欠陳棋華之賭債,餘則留為家用。
嗣因郭于彰在大陸地區遲未收到應兌換之人民幣,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于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岳儒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收受告訴人上開款項│
│    │述                    │時,並無足夠人民幣可供兌│
│    │                      │換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郭于彰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存│佐證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指│
│    │款憑證1紙、中國信託商 │定之左揭帳戶之事實。    │
│    │業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                        │
│    │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                        │
│    │查詢1份               │                        │
├──┼───────────┼────────────┤
│ 4  │證人陳棋華於偵查中之證│佐證被告將所詐騙款項32萬│
│    │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元,囑託其妻杜婉如匯款至│
│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左揭帳戶內,用以清償其積│
│    │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欠陳棋華賭償之事實。    │
│    │明細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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