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35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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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657、11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偉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②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5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8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99年5 月6 日確定;

⑤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39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⑥繼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3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 年12月3 日18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旁空地,見彭彥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1 把(未扣案)發動前揭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彭彥明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7 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在新北市○○區○00○○○道路○○○○○000 號停車格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已發還予彭彥明,惟車內已無行車電腦、車子面板、喇叭4 支、喇叭蓋、車身拉桿等物),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照鏡上採得與吳志偉右拇指指紋相符之指紋2 枚,而查悉上情。

(二)於103 年12月27日8 時40分許,在新北巿三重區疏洪一路荷花公園停車場內,見許子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上開自備鑰匙1 把發動前揭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許子方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旁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已發還予許子方,惟車內已無音響中控、GARMIN行車紀錄器等物),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前檔處照後鏡鏡面上採得與吳志偉右拇指指紋相符之指紋1 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彥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彥明、被害人許子方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 年5 月7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4 年5 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3 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辦吳志偉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現場照片共73張在卷可參。

此外,於告訴人彭彥明、被害人許子方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上所分別採集到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進行鑑定,結果顯示上開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4 年1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1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把雖為其所有,惟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該把鑰匙業已丟棄(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物品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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