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36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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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萍與告訴人高曉琳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菁葉檳榔攤同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8日與其發生爭執,明知告訴人多數友人均知悉告訴人綽號為「高美寶」,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檳榔攤內寫下「高美寶欠人幹打砲專線0000-000-000」文字內容之紙條後,張貼在該檳榔攤外電線桿上,供不特定人閱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致告訴人名譽受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玉萍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高曉琳業於104 年8 月5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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