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42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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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3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2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8 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上之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1樓為警查獲。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且有1 名未成年女兒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一)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及違法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就前揭5年6 月罪刑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餘10月、10月部分罪刑因未上訴先行確定。

(二)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又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交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交上易字第35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一)至(三)之罪刑,10月、10月、10月及3 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3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及1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5 年6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8年11月3 日至103 年2 月2 日);

(四)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減為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六)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四)至(六)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7年5 月3 日至98年11月2 日);

(七)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 年2 月3 日至103 年10月2 日),甲、乙應執行及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 年4 月又19日。

是被告就甲應執行刑部分,係於103 年2 月2日期滿,而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時,甲應執行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且乙應執行刑雖係於98年11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惟距本案犯行時間即104 年4 月8 日已逾5 年,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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