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425,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平顥
吳梓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余平顥及吳梓瑄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必勝客比薩店遠東分店」之工讀生,2 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8日14時許,在上址店內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余平顥徒手毆打被告吳梓瑄之臉部,致被告吳梓瑄受有下唇撕裂傷約1 公分、左臉頰挫傷等傷害;

被告吳梓瑄則徒手推擠被告余平顥,致被告余平顥碰撞店內物品而受有右頭皮挫傷、右手挫傷、右前額及右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余平顥及吳梓瑄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均已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1 件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