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43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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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皓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3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皓良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石皓良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4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8日某時許(無證據證明係夜間),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梁黃美麗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梁黃美麗所有之K 金首飾1 批(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梁黃美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將自石皓良遺留在上址之飲料瓶上採得之檢體送鑑驗比對結果,與石皓良之DNA-STR 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黃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皓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黃美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政務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各1 份、現場照片23張(見偵查卷第9 至16、20至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另就該條第1項第1款部份,刪除「夜間」之加重事由;

並就第1項第6款部分,增列「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事由。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處斷。

㈡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 號、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以破壞他人住家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被害人梁黃美麗之居家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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