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44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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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6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俊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俊良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9 日以88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該院於90年2 月27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復經該院於90年6 月7 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

㈡復於88年間,因加重竊盜、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5 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4 月2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531 號判決就加重竊盜暨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收受贓物部分駁回上訴,並就上開改判及駁回部分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㈢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9 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2 月27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2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㈣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4 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與前揭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又18日,嗣因減刑條例施行,除前開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㈡所示之加重竊盜部分皆不予減刑外,其餘罪刑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42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又15日、2 月,再與上揭不得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減刑後之殘刑僅餘有期徒刑3 年5 月又18日,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6 月15日凌晨0 時至上午9 時30分間之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鄭永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擊破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竊取SONY牌音響組(含主機及喇叭),並竊取該車前後車牌各1 面,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鄭永晟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於該車內副駕駛座遭拆卸置杯架處所採集到之指紋1 枚,經鑑定與黎俊良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又將於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外地上遺留之菸蒂所採集之DNA 檢體送驗,比對結果亦與黎俊良之DNA-STR 型別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永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黎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永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司徒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現場採證照片23張在卷可憑。

此外,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所採集到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進行鑑定,結果顯示上開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3年7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而自前揭自用小客車外地上菸蒂所採得之DNA檢體,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亦有該局104年1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猶飾詞狡辯,經耗費諸多司法資源,始坦認犯罪,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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