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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917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庚○○、丁○○、乙○○、黃麗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庚○○、乙○○、黃麗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毀壞「門鎖」行竊,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是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侵入住宅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之2 次竊盜未遂犯行,係本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其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其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係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且案發時係因父親受傷無法謀生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偵查卷第4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三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業已丟棄,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
另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四犯行所用之剪刀1 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主 文 │
│ │ │ │(告訴│物 │ │
│ │ │ │人) │ │ │
├──┼─────┼──────┼───┼─────────┼───────┤
│ 一 │103 年10月│址設新北市蘆│庚○○│以上下搖晃窗戶之方│甲○○犯逾越安│
│ │3 日凌晨2 │洲區光榮路10│ │式開啟該址窗戶後,│全設備竊盜未遂│
│ │時10分許 │0 號1 樓之振│ │攀爬進入屋內並著手│罪,累犯,處有│
│ │ │捷文理補習班│ │搜尋財物,惟因其內│期徒刑伍月,如│
│ │ │ │ │無財物而不遂。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二 │103 年10月│址設新北市蘆│丁○○│先翻越該址之圍牆後│甲○○犯逾越牆│
│ │2 日晚間10│洲區光明路13│ │,再以腳踢踹之方式│垣毀壞門扇竊盜│
│ │時19分許、│9 號1 樓之小│ │,破壞門鎖進入屋內│未遂罪,累犯,│
│ │翌(3 )日│亨利補習班 │ │並著手搜尋財物,惟│處有期徒刑陸月│
│ │凌晨0 時33│ │ │因其內無財物而離去│,如易科罰金,│
│ │分許。 │ │ │;嗣於翌(3 )日凌│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晨0 時33分許,接續│折算壹日。 │
│ │ │ │ │前開竊盜犯意,再次│ │
│ │ │ │ │翻牆入內尋找財物,│ │
│ │ │ │ │惟仍因其內無財物而│ │
│ │ │ │ │不遂。 │ │
├──┼─────┼──────┼───┼─────────┼───────┤
│ 三 │103 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乙○○│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甲○○犯攜帶兇│
│ │至11月間之│重新橋下之停│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器竊盜罪,累犯│
│ │某日下午 │車場 │ │支,竊取車牌號碼00│,處有期徒刑柒│
│ │ │ │ │7-KYK 號普通重型機│月。 │
│ │ │ │ │車之車牌1 面。 │ │
├──┼─────┼──────┼───┼─────────┼───────┤
│ 四 │103 年11月│址設新北市蘆│黃麗玲│騎乘其所有已懸掛上│甲○○犯攜帶兇│
│ │28日清晨4 │洲區民義街70│ │開編號三所竊得車牌│器逾越安全設備│
│ │時40分許 │號1 樓之普薪│ │之370-HQH 號普通重│竊盜未遂罪,累│
│ │ │幼兒園與址設│ │型機車至該址,見1 │犯,處有期徒刑│
│ │ │民義街72號1 │ │樓之窗戶未上鎖,隨│拾月。 │
│ │ │、2 樓之迪士│ │即開窗後攀爬入內,│ │
│ │ │尼語文文理補│ │並持現場1 樓辦公室│ │
│ │ │習班(上開2 │ │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
│ │ │址為相連之建│ │命、身體、安全構成│ │
│ │ │物) │ │威脅之剪刀1 把,破│ │
│ │ │ │ │壞櫃臺抽屜鎖頭後,│ │
│ │ │ │ │竊得現金約2,000 元│ │
│ │ │ │ │及存錢筒內之零錢約│ │
│ │ │ │ │1,000 元得手;再至│ │
│ │ │ │ │2 樓櫃臺,破壞抽屜│ │
│ │ │ │ │鎖頭,竊取現金約2,│ │
│ │ │ │ │000 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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