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47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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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794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文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文章前屢因個人存摺及報表等事務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福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凱公司)職員請求查閱均未獲處理,仍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福凱公司欲向該公司職員洪淑琴、陳淑惠2 人請求查閱之際,高碧鳳見狀即出言勸說,連文章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處,徒手掌摑高碧鳳之左臉頰1 下,致高碧鳳受有左臉顴骨部紅腫3x3 公分,左臉頰黏膜下血腫0.1x 1公分等傷害,而侮辱高碧鳳,足以貶損高碧鳳於社會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嗣經高碧鳳於104 年2 月13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碧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連文章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碧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陳淑惠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 年1 月26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當眾故意掌摑他人,已足使被害人心生不快、感到人格貶損受侮辱之情境,實為帶有侮辱意味之象徵性動作;

被告僅因告訴人出言制止,隨即於告訴人服務之公司內當眾掌摑告訴人,被告既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掌摑他人之臉部,足使他人心生不快、受辱,被告卻仍公然為之,可見被告當時係以此種強暴方式表達其對於告訴人輕蔑之意,並藉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率爾使用暴力,所為已屬不該,其於事發之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復斟酌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均表示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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