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57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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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75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明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德明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 年 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㈤且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6 月(減為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㈥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㈦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4 月(減為2 月)、6月(減為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㈧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㈨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㈩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8 號裁定,將上開㈠、㈡之罪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15日(共3 罪),再與㈢至㈩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8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德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6 月28日晚上9 時許前之某時許,行經林進雄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現未有人居住工廠,見四周無人看守之際,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廠大門門鎖及窗戶(無證據證明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之)後,侵入上開工廠內(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進雄所有之手錶1 支、安全帽1 頂、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於103 年6 月28日晚上9 時許,林進雄發現門鎖遭破壞及上開財物遭竊後遂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棄置於現場之手套上DNA 型別,送檢驗比對後,發現與劉德明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德明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德明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進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2 月3 日新北警鑑字第00 00000000 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 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

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廠大門門鎖及窗戶後,侵入上開工廠內竊取財物,讓大門、窗戶失去防閑功能,應該當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工廠內行竊,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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