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62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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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妙富
陳春香
陳安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82、16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妙富與被告陳春香之子楊哲育為男女朋友,被告陳春香因認楊哲育受被告陳妙富影響拒不返家,遂於民國104 年4 月5 日晚間,偕同胞妹即被告陳安譓及諸多親友一同至被告陳妙富與楊哲育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 住處,要求楊哲育返家,然因被告陳妙富拒不開門,乃通知警方到場,並由員警及該處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總幹事陪同,持續要求被告陳妙富開門及向楊哲育喊話。

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被告陳春香、陳安譓不滿被告陳妙富避不見面,被告陳妙富亦不滿被告陳春香等人持續敲門呼叫,皆情緒失控,其等均明知現場有多數人員在場,竟仍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被告陳妙富辱罵被告陳春香「幹你老師、你娘機掰吼郎幹、幹你娘、你才欠人幹、叫啥小、我操你媽的B 」等語,足以貶損被告陳春香之名譽,被告陳春香、陳安譓亦分別以「幹你娘、你欠人幹、瘋婆子」及「你是在靠北、你他媽的B 、幹你媽、操你媽的B、你出來看看你的B 是什麼樣子」等語辱罵被告陳妙富,致被告陳妙富名譽受損。

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妙富、陳春香、陳安譓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陳妙富、陳春香及被告陳安譓業於104 年8 月1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兼被告陳妙富及陳春香並分別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陳春香、陳安譓及被告陳妙富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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