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62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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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貴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貴豐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之清和社區公園內,因不滿告訴人張淑惠於上址公園內製造環境髒亂,雙方因而引發口角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沒看過這麼醜的女人」、「幹你娘老機掰」(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張淑惠告訴被告謝貴豐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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