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64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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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輝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87、8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輝於民國80年間向臺北縣土城市農會(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借款,並由被告吳宗輝妻子藍瑛瑛任保證人。

嗣被告吳宗輝未依約還款,經該農會取得執行名義後,於103 年12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藍瑛瑛名下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6 樓房屋強制執行獲准,遂指示員工告訴人廖展暉前往查封,詎於104年1 月26日上午9 時許,告訴人廖展暉會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及執達員抵達上開房屋後,被告吳宗輝因不滿告訴人廖展暉在屋內拍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廖展暉之右臉1 拳,致告訴人廖展暉受有右臉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吳宗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104 年8 月28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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