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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立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7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刑前令入處所強制治療3 年確定;
㈡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8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該刑期因刑前強制治療(刑前治療期間為97年7 月17日至98年6 月5 日)折抵刑期期滿而毋庸再執行,經檢察官於98年6 月15日予以簽結(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9 月15日8 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0 號出口電梯前,見代號3448A100011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站立該處等候電梯,向甲○索討金錢未果,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手掌觸摸甲○之臀部得逞。
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臀部,顯不尊重告訴人對於身體自主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於92、94、98、99年間即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性騷擾犯行,難認前開刑之執行已使其有悛悔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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