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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586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彬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彬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㈡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㈢所示之數罪刑接續執行後,徒刑部分於101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4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前,不慎與楊恭承所騎乘並搭載張曉婷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楊恭承、張曉婷均未據告訴),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陳家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楊恭承戴安全帽之頭部及右肩,而將安全帽打落在地,致楊恭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嗣經楊恭承於104 年1 月25日報警處理並提出本案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恭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家彬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恭承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張曉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徒增社會暴戾之氣,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之外觀皮肉傷,傷勢尚非嚴重,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告訴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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