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72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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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飛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63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飛正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江飛正(一)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三)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同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

上開(一)至(四)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五)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 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六)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七)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八)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五)至(七)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與(八)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3 年6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未扣案)竊取黃錦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

(二)江飛正為掩飾前開竊盜犯行,於同年月19日下午5 、6 時許,在桃園市○○區○○00街00巷0 號前,見徐宗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鴨嘴鉗1 支(未扣案),卸下固定前後車牌之螺絲後,竊取該汽車之車牌2 面得手。

嗣於103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江飛正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友人陳顯鑫行經新北市石碇區十八重溪路段,為警攔查時棄車逃逸,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及遺留在該自小貨車內載有江飛正行動電話門號之紙條,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飛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錦芳、徐宗男於警詢中、證人陳顯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客戶資料卡、遠傳資料查詢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9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用以行竊之鴨嘴鉗及尖嘴鉗各1 支雖未扣案,然該鴨嘴鉗既得用以拆卸固定上開自小客貨車車牌之螺絲,可認其質地堅硬,另尖嘴鉗亦係尖銳之金屬製品,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停放於路旁之汽車車牌及自用小貨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另考量其竊得之汽車車牌及自小貨車業經警尋回並返還被害人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 份在卷可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鴨嘴鉗及尖嘴鉗各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惟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鴨嘴鉗已經不見,且尖嘴鉗亦不知其所在,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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