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77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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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瑾昌
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代號3431A104006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素不相識,詎被告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 號2 樓秀泰影城,尾隨告訴人搭乘該影城1 樓通往2 樓之手扶梯,並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自告訴人後方伸入告訴人裙子內觸摸告訴人臀部及大腿內側,告訴人發現後,當場逮捕被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甲○業於104 年8 月26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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