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78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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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張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827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張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張成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復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5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鄭張成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5 月26日上午5 時10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其所拾得非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先著手破壞曹世明所有之兌幣機1 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兌幣機內之硬幣,惟因撬開之孔洞太小無法伸手拿取其內硬幣而未遂,鄭張成旋即離去。

㈡鄭張成離去換裝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同日上午5 時20分許返回上址店內,復以上開鐵撬先後撬開並破壞林政宏及蔡智全所有之夾娃娃機機臺各1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該等夾娃娃機機臺內之硬幣,惟因蔡智全所有之夾娃娃機機臺內無硬幣可竊而未遂,而林政宏所有之夾娃娃機機臺則遭竊取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硬幣,鄭張成得手後旋逃逸。

嗣經曹世明、林政宏、蔡智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曹世明、林政宏、蔡智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張成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世明、林政宏、蔡智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持置於上開店內之鐵撬1 支為竊盜犯行,該鐵撬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撬開、破壞兌幣機及夾娃娃機機臺,質地顯甚為銳利、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又被告持上開鐵撬破壞曹世明所有之兌幣機1 臺,欲竊取兌幣機內之硬幣,然因撬開兌幣機後無法伸手進入拿取其內金錢而未遂;

而被告復以上開鐵撬撬開告訴人蔡智全所有之夾娃娃機1臺,欲竊取夾娃娃機內之硬幣,然因蔡智全所有之夾娃娃機內無硬幣可竊而未遂,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竊得上開機臺內硬幣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上述行為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於104 年5 月26日上午5 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內,攜帶兇器竊取蔡智全財物未遂及竊得林政宏所有上述財物,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

又所謂接續犯,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意旨),而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竊盜行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各別,犯罪之時間亦有區隔,各次具獨立性,顯皆係另行起意而為,自無將全部犯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之方式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犯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遭查獲後屢次向被害人道歉,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告訴人曹世明對刑度沒意見(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林振宏表示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鐵撬1 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作案所使用之鐵撬並非伊所有,是現場拾得,犯後已放回原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該鐵撬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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