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80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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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黃建邦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早上5時至6時許間之不詳時間,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見該處有紅色單車未上鎖,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單車得手。

嗣於104年6月30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4段與自強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

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地址登記,僅係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是戶籍地址僅有戶籍登記之形式,並無設定住所之實質,要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 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縱認戶籍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戶籍法規定,凡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惟住所之認定標準,仍應綜合戶籍登記原因、實際居住情形、在當地之生活連結及就業實況等客觀事實加以研判,以究明其有無久住之意思。

再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而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又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暨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

三、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為警查獲地雖在新北市三重區,然竊盜罪係屬即成犯,被告既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行竊單車得逞,則其行為地與結果地乃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本件犯罪地並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

次查,本件於104年 8月4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固設在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惟此址係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之所在地,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供明其未在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居住,其固定住、居所皆為臺北市○○區○○○路○段0號1樓,而未在外流浪等語在卷至明,矧檢察官於偵查中亦諭令被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1樓,可見被告僅係在上開戶政事務所寄址設籍,主觀上並無在該戶籍地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曾居住在該戶籍地之事實,遑論有何在該戶籍地生活或就業等管轄連結因素之存在,是被告上開戶籍所在地自非其實際之住所,自難僅因其戶籍地址於本件起訴時,係形式登記在上開戶政事務所,遽認本院即有管轄權,又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徵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皆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

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有何另設住、居所或其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之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本件犯罪地及被告住居所均在臺北市大同區,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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