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82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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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天岳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天岳與告訴人連天龍為兄弟,然雙方為爭執財產及父親僱請看護等事宜而生嫌隙,詎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03 年8 月3 日12時1 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闖入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住處,並徒手擊打告訴人所有之桌子,使桌面上之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104 年1 月21日19時30分許,以徒手及腳踹方式破壞告訴人上揭住處1 樓鐵捲門內之右側內門,致該內門破損及鉸鍊毀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104 年1 月21日22時40分許,持鐵條敲打告訴人上址住處1 樓之鐵捲門、鐵捲門右方通往樓梯之大門及大門內之側門,造成上開門板多處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於104 年1 月21日23時許,在上址將被告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連天岳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連天龍業於104年8 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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