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831,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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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進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游進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08號、第1644號及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376號、第69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8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7 時25分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進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應送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從事板磨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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