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923,2015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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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崇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崇宇係告訴人唐嘉遙之子,因與告訴人唐嘉遙爭吵而離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10時許,趁告訴人唐嘉遙出國未在家,爬窗進入告訴人唐嘉遙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住處之臥房,徒手竊取梳妝檯上告物人唐嘉遙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 張得手。

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先在上開信用卡簽立自己之姓名「顏崇宇」,再於103 年4 月10日,接續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之特約商店「家樂福桂林店」」進行簽名刷卡消費,使該處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顏崇宇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另涉詐欺取財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唐家遙告訴被告顏崇宇竊盜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查告訴人與被告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竊盜罪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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