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989,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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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長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㈠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96 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139、75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1 年6 月16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 、11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9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2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另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7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揭㈡、㈢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4)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廣福公園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長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12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5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非其所有之物,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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