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00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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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接續」應予刪除;

第12行之「得逞」應更正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證據欄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罰應適用第1項之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2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得利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向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使用或變賣,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本件犯行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條文內容相同)固定有明文。

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上開規定就被害人年齡特設加重處罰,雖不以成年人之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被害人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是此一加重處罰規定,核屬客觀之構成要件要素,而非客觀處罰條件,乃以行為人於行為之際,對於此一年齡要素即存有認識(含明知或預見),而具故意(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其必要。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認識告訴人,當時在線上遊戲,其是隨機主動發訊息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回覆問是否是他朋友雅芝,其回說是,其也不認識雅芝,其就接著跟告訴人說可以洗點數,其不知道告訴人未滿十八歲,因為其沒有進一步聊天等語明確,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被告得手(電話號碼及身分證號)後立即下線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6037號卷第15頁),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無認識乙節堪認可信,則本案之告訴人李○庭(87年7 月某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詐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論,容有違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前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之詐欺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重蹈覆轍,再以相同、類似之手法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詐得之利益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734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不知情之友人賴志昱(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偵49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中華電信網路,於民國101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在唯舞獨尊網站上以暱稱「天使寶」傳送訊息予李○庭(87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佯稱可以洗點數方式免費得到遊戲點數,但需提供電話號碼及該電話號碼之申登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供儲值點數,使李○庭陷於錯誤,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丙○○遂利用電話公司所提供小額付款之方式,接續盜刷電話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購買同值之儲值點數轉移匯入自己所有於神魔Onli-ne之帳號「wasdzxc20」而得逞。
嗣因李○庭發現無免費點數,且遭電信公司扣款,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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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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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丙○○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
│    │                        │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甲○○│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庭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時之證述。              │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取財物│
│    │                        │之事實。                │
├──┼────────────┼────────────┤
│ 3  │證人賴志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  │
│    │。                      │533號10樓之中華電信網路 │
│    │                        │係由證人賴志昱申辦,且被│
│    │                        │告確有使用該處網路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佐證本案警方調查過程之事│
│    │康分局員警陳冠傑於偵查中│實。                    │
│    │之證述                  │                        │
├──┼────────────┼────────────┤
│ 5  │遠傳電信公司101年7月電信│證明:                  │
│    │費帳單、帳號資料登入IP查│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IP:│
│    │詢、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6.227.194.55登入網路 │
│    │IP登入位址1份、通聯調查 │  並為上開詐騙之事實。  │
│    │詢單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 │⑵上開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
│    │限公司客服處作業中心回覆│  533號10樓之中華電信網 │
│    │單及其附件查詢IP紀錄1份 │  路係證人賴志昱申辦,且│
│    │                        │  被告確有使用該處網路之│
│    │                        │  事實。                │
└──┴────────────┴────────────┘
二、按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科或併科罰金部分由一千元以下罰金增加為五十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規定。
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丙○○為成年人,而於本件案發時,告訴人李○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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