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03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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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9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79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文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及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並應補充「(許文連傷害部分,業據林凱偉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93 號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許文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賺取所需,前往加油站購油竟不支付款項,反以詐騙之非法手段獲得新台幣1 千元之汽油財物,使告訴人邱昭森受有損害,所為顯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昭森達成和解,賠償1 千元,此有本院104 年4 月10日試行調解方案書、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2928號
被 告 許文連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80號、第37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上開兩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支付加油款項之真意,且明知其手持之鐵尺1把四角尖銳,若任意揮舞之,有可能使他人因而受傷,詎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7月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邱昭森擔任站長、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國加油站,向該加油店職員林凱偉佯稱其欲加95無鉛汽油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林凱偉陷於錯誤,為許文連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加入價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
待加油完畢後,林凱偉將手伸入車窗內欲向許文連索取加油款項時,許文連竟持所攜帶之鐵尺1把向林凱偉之左手臂揮舞,使林凱偉遭該鐵尺劃傷,而受有前臂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又許文連見加油得逞,旋即駕車逃逸。
嗣邱昭森及林凱偉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昭森、林凱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文連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邱昭森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
│    │指訴                  │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加│
│    │                      │油站,向告訴人林凱偉佯│
│    │                      │稱欲加油1000元云云,待│
│    │                      │加油完畢後未付款即駕車│
│    │                      │離去,並持鐵尺傷害告訴│
│    │                      │人林凱偉,致告訴人林凱│
│    │                      │偉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林凱偉於警詢時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加油發票影本1份、失車-│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表1份                 │                      │
├──┼───────────┼───────────┤
│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
│    │證明書1份             │尺傷害告訴人林凱偉,致│
│    │                      │告訴人林凱偉受有上述傷│
│    │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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