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03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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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銘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6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銘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鄭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之「有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應更正為「有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附隨業務」;

第6 行至第7 行之「於民國102 年間並未受僱於億仁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間並未受僱於億仁公司,亦未實際給付薪資予陳淑敏,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為億仁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

第8 行應補充「在不詳地點」;

第13行至第14行之「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應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5 月26日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

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億仁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以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間接正犯。

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100 年5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係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

故係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係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

查依係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可知依據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份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

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億仁公司逃漏稅捐,於103年間申報該公司之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附內容不實之前揭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致使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以一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1 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亦使告訴人陳淑敏蒙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億仁公司因此逃漏之稅捐金額為6 萬7,320 元,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645號
被 告 鄭智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銘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仁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有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淑敏則係鄭智銘之弟媳。
鄭智銘明知陳淑敏(所涉幫助詐術逃漏稅捐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02年間並未受僱於億仁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3年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造陳淑敏於102年間受領億仁公司薪資新臺幣(下同)39萬6,000元之不實事項,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億仁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將上開虛列之薪資支出偽充億仁公司之營運成本據以製作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後,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億仁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萬7,32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淑敏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嗣因陳淑敏接獲財政部稅捐稽徵機關繳稅通知單,核對後發現該薪資所得不實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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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鄭智銘於偵查中之│坦承其明知告訴人陳淑敏未│
│    │供述。              │曾受僱於億仁公司,且未支│
│    │                    │領薪資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敏於│證明億仁公司虛列告訴人陳│
│    │偵查中之指證。      │淑敏102年度薪資39萬6,000│
│    │                    │元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陳淑敏之102年 │證明億仁公司虛列告訴人陳│
│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淑敏102年度薪資39萬6,000│
│    │所得資料參考清單。  │元之事實。              │
├──┼──────────┼────────────┤
│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證明被告於其業務上製作之│
│    │分局103年6月25日北區│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
│    │國稅板橋營字第103010│扣繳憑單上,虛偽記載億仁│
│    │6699號函暨所附億仁公│公司於102年度給付薪資39 │
│    │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 │萬6,000元予告訴人陳淑敏 │
│    │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之事實。                │
│    │、資產負債表、投資人│                        │
│    │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                        │
│    │東可扣底稅額帳戶變動│                        │
│    │明細身報表、101年度 │                        │
│    │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  │                        │
│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
│    │給付清單1份。       │                        │
├──┼──────────┼────────────┤
│ 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證明被告虛報告訴人陳淑敏│
│    │分局104年5月7日北區 │102年度之薪資所得,以此 │
│    │國稅板橋營字第104205│不正當方式逃漏億仁公司  │
│    │3886號函。          │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萬│
│    │                    │7,320元之事實。         │
└──┴──────────┴────────────┘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
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億仁公司負責人,以填報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既免扣繳憑單為其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
其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後復持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以一申報行為,同時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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