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04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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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行以下有關「於104年1月22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補充「被告黃志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黃志堂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黃志堂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堂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50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2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4年1月22日9時許於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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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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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關於被告係親自至本署接│
 │    │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受採尿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3 │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尿液檢體編號:    │                      │
 │    │000000000號)、本署受 │                      │
 │    │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                      │
 │    │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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