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05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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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居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居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陳居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併執行他案拘役刑期),甫於100 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陳居弘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25 號、100 年度簡字第78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66號、101 年度簡字第3539號、101 年度簡字第4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其再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而於103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 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陳居弘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陳居弘,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0.66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616公克)2 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居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居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661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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