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053,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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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侑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侑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葉侑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又被告所為2 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葛,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恣意毀損告訴人2 人之財物,致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影響告訴人2 人工作安排及日常生活作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慮及本案所毀損物之價值,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自難認其有悔悟之意,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30號
被 告 葉侑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侑鑫為林宛玲前夫,因故對林宛玲心生怨恨,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上午6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以三秒膠灌注入林宛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龍頭鎖,並以不明尖銳器具穿刺該機車之前輪胎,致令該機車因龍頭鎖遭膠水凝固堵塞無法以鑰匙正常發動而不堪用,且前輪胎亦因此破毀,足以生損害於林宛玲。
嗣葉侑鑫再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旋於當日上午6 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三秒膠灌注入張言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龍頭鎖,致令該機車因龍頭鎖遭膠水凝固堵塞無法以鑰匙正常發動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言暘。
二、案經林宛玲、張言暘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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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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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葉侑鑫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葉侑鑫與告訴人林│
│    │述                    │宛玲為前夫妻、監視錄影畫│
│    │                      │面中之人確為被告本人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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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宛玲於偵│證明告訴人林宛玲與被告葉│
│    │查中指證述            │侑鑫為前夫妻、被告有於上│
│    │                      │揭時地毀損告訴人林宛玲、│
│    │                      │張言暘上揭機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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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言暘於偵│證明告訴人張言暘、林宛玲│
│    │查中指證述            │上揭機車有於上揭時地遭人│
│    │                      │毀損之事實。            │
├──┼───────────┼────────────┤
│ 4  │案發現場附近上方所架設│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毀損│
│    │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告訴人林宛玲上揭機車,且│
│    │片、本署勘驗筆錄      │於相同時段亦出現在告訴人│
│    │                      │張言暘上開機車停放處附近│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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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GOOGLE地圖            │證明告訴人林宛玲等2 人所│
│    │                      │停放機車之位置相鄰。    │
├──┼───────────┼────────────┤
│ 6  │機車受損照片、估價單  │證明告訴人林宛玲、張言暘│
│    │                      │上揭機車有於上揭時地遭人│
│    │                      │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
二、訊據被告葉侑鑫固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然查,被告葉侑鑫有毀損告訴人林宛玲上揭機車等節,業據告訴人林宛玲指證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而告訴人張言暘機車遭毀損部分,固無監視錄影畫面直接證明係被告所為,然告訴人上揭2 機車停放地點相隔甚近,且遭毀壞之方式相同(均係以三秒膠灌注龍頭鎖),又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毀損告訴人林宛玲機車後旋出現於告訴人張言暘機車停放處附近,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林宛玲素有恩怨,與告訴人2 人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2 機車遭破壞之方式相同等情,均足認告訴人張言暘上揭機車確係被告所毀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2 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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