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07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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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宛葶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宛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卷104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查被告受僱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百份貳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員,負責商品陳列、銷售、保管存貨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所保管之衣物,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且被告所犯上開5 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保管衣物均屬告訴人所有,竟因本身喜好,侵占該等衣物,顯然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且所侵占衣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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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647號
被 告 林宛葶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葶自民國103 年12月間起,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百份貳有限公司(下稱百份貳公司),並經百份貳公司派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中和環球購物中心門市專櫃擔任銷售人員,負責銷售上開專櫃商品並保管存貨,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銷售而持有商品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百份貳公司人事副理許桓友發覺有異,並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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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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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被告林宛葶於警詢及偵│被告於附表所示擔任百份貳公│
 │    │查中之自白          │司專櫃銷售人員之時間,將附│
 │    │                    │表所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
 │    │                    │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2  │證人許桓友於警詢時之│同上。                    │
 │    │指訴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被告將附表所示其業務上所持│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有之商品侵占入己之事實。  │
 │    │管單各1份           │                          │
 ├──┼──────────┼─────────────┤
 │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擔任百份貳公│
 │    │                    │司專櫃銷售人員之時間,將附│
 │    │                    │表所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
 │    │                    │侵占入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共5次侵占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侵占商品               │
├──┼───────────┼────────────────┤
│ 1  │104年1月18日15許      │針織上衣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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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月30日12許50分許│異材棉質T1件、西裝短褲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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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月31日12許37分許│棉質上衣3件、黑色毛料西裝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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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2月1日17許       │西裝外套1件、黑藍色接袖襯衫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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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2月2日13許35分許 │水藍色牛仔襯衫1件、毛料襯衫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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