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08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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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志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㈠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而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101 年4 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9 月24日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

㈢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㈣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而上開㈢、㈣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4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5 日(現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65 巷口,因另案通緝中為警當場逮捕,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志明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 頁、第10頁)。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再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 ,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於10 3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事實欄所載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 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1 年9 月24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疏漏未論及,容有未恰,應予補充如前。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迄至偵查中始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又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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