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15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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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澤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澤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楊澤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至第10行之「於同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不詳地址將前開機車典當予不詳之當鋪業者」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某時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不詳地址將前開機車以2 萬多元典當予不詳之當鋪業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綜合資融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其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而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一節,有104 年7 月8 日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104 年8月6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非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尚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
被 告 楊澤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澤欣㈠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㈢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㈣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㈤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㈥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㈠㈡㈢㈤㈥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並與㈣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15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綜合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綜合資融公司)之特約廠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雙方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5萬1,840元,分為12期給付,每期應於每月10日繳納分期款項4,320元,亦明知於未繳清全部機車價款前,該機車之所有權屬綜合資融公司所有,僅取得前開機車占有使用之權利,詎其取得該機車後,竟未繳納分期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於同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不詳地址將前開機車典當予不詳之當鋪業者,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後該當鋪業者於103年12月23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林育群,嗣經綜合融資公司多次向楊澤欣催討分期款項未果,經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綜合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澤欣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孟恆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負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料卡、機車分期切結書、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4年3月11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暨機車異動歷史資料查詢表、過戶登記書、雙方車主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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