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152,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歐泳宏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嗣歐泳宏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末了,應補充更正為「嗣歐泳宏於同日13時10分時,騎乘上開機車途經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時,因形跡可疑遭巡邏員警上前盤查,歐泳宏見狀遂加速逃逸,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 號旁為警攔停,經警詢問上開機車係何人所有時,歐泳宏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上揭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而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刑事訴追,因而查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被害人陳宏彬報案前及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竊盜犯行之前,即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害人陳宏彬及被告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件在卷可稽,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已屆中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前案竊盜罪刑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品行、所竊機車之價值並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鑰匙1 支,雖經扣案,惟係被告於路旁拾獲,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060號
被 告 歐泳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頂過溝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20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迴轉道上,以撿拾之鑰匙1支發動楊氏碧所有、由其夫陳宏彬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歐泳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前開重機車行經○○區○路○街00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歐泳宏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陳宏彬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竊取前開重機車之事│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實                    │
│    │管單、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入單、失車-案件基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刑案現場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