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19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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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89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有關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楊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另犯施用毒品、竊盜、搶奪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5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於103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4 年11月9 日屆滿,惟楊宗憲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前揭假釋業亦撤銷,自104 年7 月7 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1 日(均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9 行有關竊得之手機型號,應更正為:「型號:NOTE 2」。

㈢證據部分有關「被告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楊宗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2 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16,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896號
被 告 楊宗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5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前有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王佳霖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香菸2條(共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
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阿義腿庫飯店」內,趁店員王宗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宗偉放置於店內冰箱上充電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NOYE 2,IMEI碼: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離去。
嗣王佳霖、王宗偉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佳霖、王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佳霖、王宗偉之指訴。
(三)現場及監視錄影照片12張。
(四)告訴人王宗偉失竊手機之包裝盒影本。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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